(2010)嘉南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司、嘉兴市××司与被告嘉兴××工××司买卖合同纠与嘉兴××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司,嘉兴市××司与被告嘉兴××工××司买卖合同纠,嘉兴××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嘉兴市××司,路××公寓××楼××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嘉兴××工××司,住所地:嘉兴市××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嘉兴市××司与被告嘉兴××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85.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8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被告对账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分18次向被告供应石料的实际数量。3、对帐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4月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9885.50元。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司与被告嘉兴××工××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证据证实,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被告对账之日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嘉兴××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司货款1988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885.5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本案受理费27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