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泡,后双方经结算,共计货款231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81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8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娄某某。被告娄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某某向原告购买灯泡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娄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