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瞿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3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汪某甲。原告瞿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在西兴街道开店以来,夫妻不经常在一起,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2009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在萧山崇化小区帮人烧饭,被告带人找到原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其中鼻子被打成轻微骨折。12月10日中午,被告听到原告同他人打电话,即夺走原告的手机。2010年1月1日晚上,被告又来原告住处,强行从被告的拎包内拿走三本银行存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500元。3、夫妻共有房屋两套,原、被告每人各一套。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双方并未分居,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经医院治疗的事实。3、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汪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汪某甲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鼻子的伤是其自己碰撞造成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长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年十四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现原、被告虽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