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刘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姜普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8年7月5日和2009年2月10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48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自2008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0年1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0年1月5日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姜普新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姜普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08年7月5日、2009年2月10日、2010年2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600元、4800元、3600元,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2000元的事实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之陈乙视为自认,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翁某某向被告刘某提供了附期限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24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0年1月5日止)的诉请,其约定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0年1月5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