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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9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9843苏州滨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滨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9843号原告:苏州滨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侯成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蛟。被告: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2556号6#厂房。法定代表人:李静远。原告苏州滨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宏科技公司)诉被告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宝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华松独任审判。原告滨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张梦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亿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0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其订购底板等机加工件,货款总金额102000元,其按约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合肥宝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加工件,订单总金额102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滨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合肥宝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史华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 兵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