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杜某某、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杜某某因经营砂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四个月,由被告秦某某、陈某某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某某,约定到期不归还,每延期一天按每日每万元2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8.8万元,合计10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期4个月内的利息96000元已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在被告担保的范围之内,对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注明的借期起止日期与借条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借期应该是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的事实;2、公某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秦某某、陈某某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与注明的借期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杜某某以经营砂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被告秦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房屋(房屋有权证号为00057857)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被告在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对抵押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4个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所借资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代抵押人和借款人支出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无利息,但被告杜某某逾期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每万元20元/天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提供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条1张某某告收执。后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借期内4个月的利息共9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抵押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杜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杜某某即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如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7.56%×4×800000元÷12个月×18个月=362880元)为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8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主张借期4个月的利息(96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实际应为704000元,借款到期后也已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即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秦某某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所借资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代抵押人和借款人支出的费用,故被告秦某某主张对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88000元,合计10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周某某在8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秦某某、陈某某所有的长兴县雉城镇静苑小区2幢3室住房(权证号为00057857)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周某某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秦某某、陈某某有权向被告杜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杜某某、秦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