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与被告楼甲、与楼甲、楼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楼甲;楼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2号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住所地杭州××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诉称,1999年7月12日,第一被告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005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7月12日到1999年12月12日,利率为月息5.58‰,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收。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0057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28日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10月13日和2005年2月1日,债权人在《浙江日报》上对两次债权转让暨催收进行了公告通知。2007年1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上述债权截止2007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95041.8元,第一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部分借款利息27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7900.34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7900.34元(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按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楼甲、楼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该债权先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后由信达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中国银行的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曾经部分还贷271000元的事实。6、催收公告四份,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第二被告楼乙在1999年7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04年6月15日,第二被告楼乙在建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04年6月20日前归还相应的债务。2004年10月13日、2005年2月1日、2007年1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又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在《浙江日报》上进行公告催收。本院认为,被告楼甲与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目前尚拖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楼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先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后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两次转让行为都对被告进行了登报通知,故建行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67900.3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楼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