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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9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又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00元并自主张某某之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主张某某之日即起诉之日。被告俞甲、俞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俞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