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凌甲。被告凌乙。原告凌甲为与被告凌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被告凌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诉称,2009年9月7日,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被告凌乙担保。到期,借款人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违约金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凌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归还。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案外人孟某某向原告凌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孟某某向凌甲借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每天付违约金500元”。该借款由被告凌乙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届满,案外人孟某某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凌甲与被告凌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孟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凌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原告依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乙应归还原告凌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凌乙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