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8月被告在外做出越轨之事被原告得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用刀将自己的小手指砍断表示悔意。原告考虑到家某和女儿,且被告有悔改表现,原谅了原告。后被告仍然在外与他人一起生活,经原告多次规劝,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某不顾,至今已分居半年多,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双方是有一定婚姻基础的。双方自2010年1月6日开始分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已半年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因对原告的财产状况有疑异,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原告陈某在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证转账情况表一份。原告陈某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资金已经不存在。被告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起开户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炒股。截止2009年12月8日该帐户尚有资金179053.85元,可在双方分居后的短短一两个月内,该帐户的资金仅剩8765.1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开户于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炒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五年内原告一直在海上作业,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期间,被告因认识到自己过错将自己小手指砍断,得到原告原谅。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开户于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炒股。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五年感情尚可,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犯过错误,但得到原告原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可以继续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