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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林与金某某、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林,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丰田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5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7月8日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24天,应付租金10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800元、违约金216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车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林某某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丰田轿车租给被告金某某使用;日租金为450元;租期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金某某使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24天,应付租金10800元。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金某某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某某现欠原告租金1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1160元。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金某某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应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800元和违约金2160元,合计人民币12960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金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