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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史水源与赵一良、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源,赵一良,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史水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良。被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陈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史水源与被告赵一良、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赵一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史水源及被告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水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赵一良驾驶阳光出租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途径绍兴市胜利路与解放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一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一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4582.44元;2、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一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一良,该车辆挂靠在阳光出租公司处,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史水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药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977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6个月。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考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26元。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除车辆修理费550元外,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但原告提供的是2010年的发票,故只认可交通费1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门诊次数予以确认。6、房产公司证明和社区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浙江中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且没有退休工资。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如果原告确实在房地产公司上班,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的名片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赵一良和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应提供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一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赵一良和阳光出租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和其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要求证明被告赵一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68元。原告和其余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应当扣除72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其余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赵一良驾驶浙d×××××车辆途径绍兴市胜利路与解放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一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水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史水源损失医药费87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6元、车辆修理费550元,以上合计1722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一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68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赵一良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认定:浙d×××××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一良,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被告赵一良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处。同时认定: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一良与原告史水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一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一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挂靠在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处,原告要求阳光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分别确定为320元和1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工作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标准为50元每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的休息时间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及有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为伤后120天,误工费经计算为60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24.94元,均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赵一良多支付的款项7268元,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赵一良。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史水源9956.94元,并返还给被告赵一良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0元,由原告史水源负担280.50元,被告赵一良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