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郑某某,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岭市××峤镇××号。负责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童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郑某某以进货为由,由被告童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借款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作为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也未作任何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8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9日利息为:5045.59元)。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童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由被告童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童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某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峤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童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