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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巧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巧民,女,58岁,195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灞桥区江村*组**号。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巧民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于巧民伙同董龙、杨鹏(二人已判刑)来到本市长乐西路秦浙商城一楼A03号商店后门,由于巧民、杨鹏望风,趁被害人许某珍不备之际,董龙盗走其“松立”牌休闲裤184条(价值人民币17480元)。2、2008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巧民伙同董龙、杨鹏驾车来到本市长缨西路鞋城附近,由于巧民望风,董龙、杨鹏二人将放于路边一包裹里的“京华”牌枕巾60对、“花花公子”防寒服5件、“耐克”牌男式防寒服3件(价值人民币2740元)盗走。盗窃后驾车逃至本市公园北路时,巡逻人员将董龙、杨鹏抓获,被告人于巧民趁机逃跑。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巧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于巧民辩称:其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于巧民与董龙、杨鹏(二人已判刑)于2008年11月12日11时许,来到本市长乐西路秦浙商城一楼A03号商店后门,由于巧民、杨鹏望风,董龙趁机盗走被害人许某珍放在商店后门处的“松立”牌男式休闲裤184条(价值人民币17480元)。赃物变卖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我将一包货物放在店后门处,过了一会,发现货物被盗,包内有184条男式休闲裤,共计人民币17480元。2、同案犯董龙、杨鹏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上午,我俩和于巧民、“雅茹”等人一同来到秦浙商城,于巧民、“雅茹”看到一楼一商店门口放着货,“雅茹”打电话给杨鹏,让我俩到一楼,我俩到于巧民、“雅茹”所指放货的位置,杨鹏放风,董龙将货拉走,并一起将货搬到事先准备的昌河车上,过了一会,于巧民、“雅茹”等人也来了。该供述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于巧民与董龙、杨鹏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3、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于巧民与他人于2008年11月12日所盗窃裤子的价值为人民币17480元。4、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于巧民与他人进行盗窃的过程。5、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巧民参与此宗盗窃犯罪事实,并证明本案同案犯董龙、杨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被告人于巧民与董龙、杨鹏、梁建锋(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27日上午,驾车来到本市长缨西路锦绣鞋城附近,由于巧民望风,董龙、杨鹏二人将放于路边一包裹里的“京华”枕巾60对、“花花公子”防寒服5件、“耐克”牌男式防寒服3件(价值合计人民币2740元)盗走,后驾车逃至本市公园北路时,巡逻人员将董龙、杨鹏抓获,于巧民趁机逃跑。查获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董龙、杨鹏的供述及证人梁建锋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7日上午10时30许,董龙、杨鹏、“老于”(指被告人于巧民)和梁建锋开车到锦绣鞋城东侧,发现马路边放一包货,就顺势将那包货拿到车的跟前,后董龙拿一包货往车跟前走,“老于”替董龙、杨鹏望风,后来,“老于”叫我们上了车,梁建锋开车到公园北路时被民警抓住了,“老于”中途跑了。该供述和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于巧民与董龙、杨鹏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2、公安机关及刘某军、张某安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巧民及其同案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扣押及清点赃物清单证明,被告人于巧民与他人盗窃财物的数量及扣押财物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梁建锋及同案犯董龙、杨鹏对被告人于巧民的辨认情况。5、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于巧民与他人于2008年11月27日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740元。6、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巧民参与此案盗窃犯罪事实,并证明本案同案犯董龙、杨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被告人于巧民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证实。综上,被告人于巧民共结伙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22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巧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于巧民在盗窃犯罪中望风,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巧民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于巧民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巧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巧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巧民未退赔之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