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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又名刘兵红,职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换换,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家人对其也有辱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其将原告初婚所生之子抚养了五年,现要求原告返还其抚养费20000元、因给原告孩子看病所花费用3000元,并返还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初婚所生之子刘家起(2009年3月7日出生)原随原告生活,后于2009年5月被其生父接走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只在家务农,偶尔出外打些零工。婚后至2009年5月原告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孩子主要抚养费用由被告提供,孩子生父在此期间未支付过抚养费。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之诉,未获准许。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该项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主要依靠被告在外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初婚之子抚养费用亦主要由被告提供,故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该子已被其生父接走抚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将其子抚养五年的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与刘某离婚。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