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董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到位于本区浦沿街道的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大门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转账时,见取款后的陈昂良将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董某即用该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现已退还陈昂良。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昂良的陈述;证人周飞军、厉俊、吴金火、董银娇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侦查过程说明;取款照片;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