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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王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高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条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布匹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布款2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至2008年尚欠布款111,000元,被告要求将布款以借条形式确认,故由被告出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又支付2万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布款91,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30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布款91,000元事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2008年3月,我是根据交易习惯欠款作为借款出借条给原告。因原告所供坯布出现病疵,经多次协商未成,所以未付布款。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史某某落款于2008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11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交署名杨某某落款于2008年7月23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已付原告之妻杨某某货款2万元,所欠款项为货款并非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均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纺织品买卖的业务关系,至2008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11,000元,由被告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形式确认欠货款111,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布款2万元,由原告之妻杨某某收取。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9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不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13,300.56元。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抗辩,并认为所欠的是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纺织品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11,000元,此后已付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由于原告所持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已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只准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人民币91,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4日起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