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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在家庭琐事上,以及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怀疑等,双方时有争吵。2000年2月17日,原告离家去兰州打工,双方开始基本上分居生活。2001年2月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数年,在第一次作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定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因所有权尚未取得,本案中不能处理。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离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依法能够分到两间拆迁地基,而原审法院未作分割处理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两间拆迁地基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现还没有分到,待分到后,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仅是抗辩,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