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租赁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衢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马某。原告衢州××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浙h×××××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间共欠付租金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汽车租赁合同、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到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h×××××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日租金5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车辆的事实。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持有效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原告处租用车辆。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h×××××号尼桑天籁轿车,租期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31日,日租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归还车辆。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60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