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与被告谢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谢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谢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谢某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2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虹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霓大桥东堍时与同方向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2.9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63元、护理费26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32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8283元。原告认为,被告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第三××××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已退休,所以误工费不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情况。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用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262.98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六、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六,数额偏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17时25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虹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林××××东堍时与同方向推三轮车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处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1262.98元。2009年12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构成《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拟为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59.83元(25918元/年÷12月),残疾赔偿金33328.80元(9258元/年*12年*30%),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和1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9851.61元。本院认为: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和200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1.6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57688.63元,余额4162.98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7688.63元;二、原告郭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4162.98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7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汪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