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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5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东门外(原蚕种场内)。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且上述借款由被告弘××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弘××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宋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出借人袁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009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宋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出借人袁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弘××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宋某某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0一0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