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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练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张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朱练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崔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厚祥,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张智,农民。被告蒋丰收,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一般代理。被告XX武,无业。原告朱练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张智、蒋丰收、XX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练石、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智、被告蒋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XX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练石诉称,2008年4月27日6时许,张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明湖和我从武汉市江夏区黄金小区出来,往亿丰工地方向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时,遇XX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智与XX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与张明湖无责任。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21.91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蒋丰收,该车在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374.24元。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属于轻伤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张智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蒋丰收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我垫付的37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被告XX武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6时40分,张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朱练石和张明湖从武汉市江夏区黄金小区出来,往亿丰工地方向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在西侧车道停车下人,遇XX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张智、张明湖、朱练石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09)(重)第420122C080427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湖、朱练石无责任。后朱练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933.81元,其中XX武与蒋丰收共同垫付3811.9元。另查明,朱练石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幸福村易艾家九队,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蒋丰收,事发当天XX武借用该车外出,该车在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智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未靠右停车,被告XX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2009)(重)第420122C080427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智与被告XX武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丰收系肇事车鄂A×××××号实际车主,应与被告XX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张智与被告XX武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武、蒋丰收因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其赔偿份额的部分可以另行向被告张智主张权利。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朱练石受伤后住院治疗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必要的营养费,故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轻伤不应赔偿营养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练石医疗费等900元、护理费等1892.33,合计279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智赔偿原告朱练石医疗费等219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XX武赔偿原告朱练石医疗费等2196.9元(已付)。四、被告XX武与被告张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智负担25元,被告XX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许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