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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张××。被告:应××。原告陈××为与被告张××、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张××、应××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3月30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08年起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要求推迟归还借款。2009年4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时,两被告要求分期归还,并由被告张××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欠原告的350万元借款,计划分阶段还清,并包括利息,第一阶段在2009年4月10日前还50万元,并连同所有利息;第二阶段在2009年6月份前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与被告应××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离婚。现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至2009年4月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在2009年4月1日离婚。3、借条五份(其中2008年10月27日的借条为复印件),银行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货款100万元(借条),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2009年3月27日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6日177500元,2008年12月5日35万元,2009年1月15日54万元。被告应××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张××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4月2日,而被告应××与被告张××在2009年4月1日就已经离婚。因此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2、被告应××与被告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张××承认借款应××是不知道的,债务均由张××承承担;3、张××借款350万元,完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根本不可能用于日常生活;4、应××与款项出借人是不认识的,不可能是共同借款;5、被告张××从来没有向应××讲过有350万元的借款;6、应××与张××在2007年就开始分居或半分居了,张××在宁海工作,而应××在宁某工作,应××的工资已经足够自己与一个孩子在宁某的生活开支,所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7、应××与张××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归张××所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与其儿子,应受到法律保护;8、根据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的借款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4月1日已经离婚,所有财产均归张××所有,及张××的借款均是张××个人所借。2、证明一份,证明应××在生育孩子后,离婚前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张××未作答辩。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认为被告应××对被告张××的借款都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书写的内容笔迹不同,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证明,无异议;被告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的借款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与承诺书上的借款数额不相符,承诺书所载明的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与实际借款时间也不符,2007年的借款只有50万元,其余的均在2008年和2009年所借,且承诺书上所记载的“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350万元,月利率2%”的字迹比其余的字迹要小。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350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所借,利息按20‰和25‰计算根据借条在支付的,承诺书中利息的约定,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此,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所记载的“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350万元,月利率2%”的约定,难以认定,因被告张××在承诺书中认可借款金额是350万元,故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因被告应××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应××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应××陈述的理由不成立;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的证据(1)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证据(2)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难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先后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货款100万元,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7.75万元,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09年4月2日被告张××在宁某开元大酒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内容系他人所写,还款承诺人上的名字,系被告张××所签。还款承诺书中“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350万元,月利率2%”的字样,比其余的字要小。2009年4月1日,被告张××与被告应××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条中除2008年10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四个月外,其余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而2009年4月2日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经到期,在被告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有关规定,被告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承诺书中有“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起按350万元,月利率2%”的字样,但该字迹比其余的字要小,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中的借款时间与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利息支付时间不相符,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利息根据借条在支付的,承诺书中的利息相当于违约金,因被告张××在承诺书中认可借款金额是350万元,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07年3月30日开始按20‰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难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负担35000;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