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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2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2月16日起陆某某原告购买五金村料,于2009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陆续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郑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2009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8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并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货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