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项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乙。被告江某某。原告项甲与被告项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之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以后按利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年9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2、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乙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在我已经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了10000元,其余借款20000元是没有的。剩下的10000元我是会归还的。被告项乙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提出借款只有20000元,并没有40000元,现在已归还了10000元,现只欠原告1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承认收到过10000元,但被告提出只欠原告2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只欠原告2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被告项乙、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理由的利息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乙、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以上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很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