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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三轮车配件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08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但余额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9月8日,原告曾为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000元。因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支付货款的承诺,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对上述货款仍拖欠至今。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6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10年1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2、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季某某”与“季元朝”同属一人的事实。3、本院(2008)金某某初字第27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货款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翁青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