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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巍峰又名张卫峰与羿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峰又名张卫峰,羿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巍峰又名张卫峰。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被告:羿国平。原告张巍峰为与羿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巍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羿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巍峰起诉称:2006年10月,羿国平向张巍峰购买阳澄湖大闸蟹。2007年10月17日,羿国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张巍峰货款85000元,承诺于2008年2月6日前付35000元,2009年2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羿国平未能付款。现张巍峰诉至法院,要求羿国平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000元。羿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巍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0月17日,羿国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羿国平尚欠张巍峰货款85000元,承诺于2008年2月6日前付35000元,2009年2月18日前付清的事实。羿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张巍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张巍峰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张巍峰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张巍峰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巍峰与羿国平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羿国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羿国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巍峰要求羿国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失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支持。羿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羿国平支付原告张巍峰货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羿国平支付原告张巍峰利息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羿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