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潮乡渡船××村。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伊利石××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系被告公某的股东,出资额为25000元。公某设立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盈亏,原告不享有权益,也不承担风险。后原告按协议规定一直没有参与被告伊利石××的分红。2008年,被告伊利石××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并将公某财产分配给其他股东,致使伊利石××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原告查阅自被告伊利石××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帐簿明细表;2、按协议规定,由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及利息44500元,并补偿原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给原告造成损失4万元,两项合计10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某章某、(2003)温某某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公某基本情况、矿产规划,证明原告是公某股东,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2、公某文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某董事会决定存在着严重不公的事实;3、温州都市报报道,证明被告公某不作为和无所作为的事实;4、投入资本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投资事实;5、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被告伊利石××辩称:原告虽系被告伊利石××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并没有实际出资,伊利石××当时注册资金通过贷款和向股东借款筹集,并已由公某经营的盈利归还。即使确认原告有出资25000元,该出资款作为注册资金已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不过享有被告公某的股权,可以查阅公某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股东直接要求公某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告曾通过上访反映被告公某情况,给公某造成不利影响,其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存有不正当目的,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因经营不佳已歇业4年,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均被吊销,目前还没有进行企业清算,但公某的相关财产未分配给其他股东,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伊利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成某某的投资款主要是通过向某某等借款筹集,其中通过会计向农某瓯海区支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单,证明被告公司某某时向农某瓯海区支行借款20万元,是以会计兼股东程正风名义的定期存单205000元提供质押的事实;3、农某借款借据、农某某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公司某某时向农某瓯海区支行实际借款20万元事实及还款的时间等事实;4、协议书,证明被告公某的成立系借用原公某资金,原告未实际出资,以及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股东权益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中的“矿产规划”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其中“矿产规划”证据形式为打印文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为被告的注册资金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欠缺,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协议书”一致,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伊利石××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其前身为温州市瓯海伊某某有限公某,后变更为被告伊利石××。该公某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共有股东20名,股东均为瓯海矿业工业总公某职工,原告系该公某股东之一,每个股东出资25000元。1998年7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停薪留职,而新成立瓯海伊某某有限公某借用原公某(瓯海矿业工业总公某)资金,原告要求参股,为瓯海伊某某有限公某股东,但被告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产生的效益和亏空,原告不享受也不负担。后按协议约定,原告一直没有参与被告伊利石××的经营活动和领取分红。2008年,被告伊利石××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现伊利石××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公某清算。本院认为:本院(2003)温某某二初字第46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系被告伊利石××合法股东,原告理应享有伊利石××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利。根据公某法规定,公某股东有权查阅、复印公某财务会计报告,不损害公某合法利益时也可以要求查阅公某的会计帐簿。本案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原告查阅帐簿存在不当目的,无权拒绝提供查阅。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伊利石××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即帐簿明细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东根据公某章某缴纳出资设立公某,其出资款实际已归公某所有,即使公某解散也应经过清算才能依法分配公某的剩余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仅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经营不负盈亏,被告伊利石××现已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股东据此直接要求公某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伊利石××的营业期限届满不继续经营,企业的相关证照自然会被吊销,原告就此认为被告侵害其权益,要求补偿其损失4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由原告苏某某查阅。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黄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