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兴平、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平(绰号:老幺)。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绰号:海霞)。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兴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桥附近浴室旁,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兴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胖子饭店后面的巷子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3、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兴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胖子饭店后面的巷子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4、200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兴平与邹代容事先电话联系好交易��点、价格等事项,由被告人霍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利华超市后面弄堂口,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5、2009年11月29日傍晚,魏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魏塘街道善东花苑5号二楼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兴平、霍某等人,并在该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75克)、电子秤1台。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兴平、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子秤、手机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邹代容、熊征征、陆小波、邱乾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霍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分别达2克、0.1克,其中被告人张兴平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子称及手机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