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口。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计某某驾驶农用车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刚开始被告能够每月结清,自2006年初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欠原告2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6日还款15000元,余款13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煤款13500元。原告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热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计某某向原告购买煤炭于2008年2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135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煤款135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苍南县××××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