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余芬与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芬,武汉市汉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余芬。委托代理人:汤汉军,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先厚,系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昌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芬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汉军、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兰、胡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在被告妇产科行普通人流刮宫手术,术后身体一直不适。同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有胚胎残留物,并于次日进行了第二次刮宫手术,但身体仍然不适,后经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确诊为子宫内有胚胎残留物。2009年4月25日,原告被迫在被告处作了第三次刮宫手术。被告作为一家正规三级医院,在给原告作一个普通的人流手术时明显的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二、三次手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可能导致原告不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66元、护理费7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7,296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辩称:原告系因稽留流产来我院做人流手术的,此种情况行刮宫手术较困难,因手术时为避免子宫穿孔,往往一次不能刮净,同时有发生并发症的可能,对此,医院在给原告做第一次手术时就已告之。对原告术后发生并发症后,我院给予了积极的处理及治疗。由于稽留流产是所有流产手术中发生并发症机率最高的,处理也是最困难的,对原告行再次清宫术是疾病治疗的需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怀孕三月余检查发现胎儿停育,于2009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稽留流产。同月19日在被告处行超导无痛清宫术。同年4月2日、3日,原告在被告处复诊,因阴道仍有出血,于3日再次施行了清宫术。同月20日,原告仍感觉不适,遂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诊断为清宫术后组织残留。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第三次进行了清宫术。原告第一次就诊及手术的费用为1,235.75元,之后原告到同济医院等处进行检查、诊断的费用为607.76元,均系原告支付。原告第二、三次在被告处手术(包括就诊、检查等),被告未收取费用。同年11月30日,受原告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稽留流产病人,孕囊组织易在宫内粘连,需再次清宫的临床事件易于发生,但导致第三次清宫,则反映医方对第二次清宫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也欠缺,应为医方存在的过失。据此,作出“武汉市汉阳医院在对余芬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对其身心健康有相应损害;目前对于第三次清宫后是否导致不育难以断定,但不排除其可能性;余芬目前不予评定等级伤残;目前不需专门治疗;发生身体损害后,休息60日,护理20日”的鉴定意见。该次鉴定的费用5,100元,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就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法医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施行)第二次清宫的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也欠缺。从而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对其身心健康有相应损害。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施行第一次诊断和手术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因此,被告就此次医疗行为收取的费用合理(金额为1,235.75元),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其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医治的过程中,被告均免收费用,属于被告自主的意思表示,应予照准。故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的医疗费,应为原告到同济医院等处进行检查、诊断的费用607.76元。2、误工费: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为60日,原告因无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3,26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597元/年÷12月/年×2月)合理,应予照准。3、护理费:35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天(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7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总计4,723.76元,综合评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其中的50%的赔偿责任,即2,361.88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赔偿原告余芬2,36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6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5,100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医院负担诉讼费43元、法医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34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柯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