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丽与胡伟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胡伟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胡伟红。委托代理人:洪鹏。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原告李丽与被告胡伟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胡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洪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胡伟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仙杭旅馆”以4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事宜。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相应的证照转移手续,被告均予以拖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旅馆生意,损失巨大。同时,被告并非“仙杭旅馆”相关证照上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其也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和证照变更手续,原告的经营无以为继。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96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暂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伟红答辩称:一、被告依法从案外人吴小桥处获得“仙杭旅馆”,原告在旅馆转让时也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在案涉旅馆证照变更事宜上不积极主动,导致被告无法协助落实。故没有办出相关证照的过错在原告。三、事实上,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办证事宜,也提出委托第三方办理落实,但均遭原告拒绝。被告同时承诺会继续随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丽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仙杭旅馆”的相关证照,用以证明被告并非相关证照中记载的经营者,其没有权利转让仙杭旅馆。3.本票申请书存根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转让费。4.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转让款并且对约定的协助事宜进行拒绝、推诿以及擅自收取香烟店租金的事实。5.便民联系卡、审批变更所需材料及要求样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旅馆的经营者没有直接的转让关系,不可能办理转让手续。6.被告的前手与再前手的变更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不是旅馆特许行业证上的经营者,其不可能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7.西湖区旅馆业培训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有资格经营该旅馆。被告胡伟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小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旅馆系被告从吴小桥处合法受让而来。2.吴小桥出具给胡伟红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吴小桥有书面授权,案涉旅馆相关证照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李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伟红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约定被告是履行协助义务,证据2说明被告对案涉旅馆的证照情况是清楚的;对证据4手机通话录音材料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完整,有遗漏、剪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旅馆是可以转让的;关于证据7,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被告胡伟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李丽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吴小桥所签,同时,吴小桥是委托被告办理将其名下的证照变更到被告名下而不是委托被告将旅馆转让给原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关于李丽的证据1、2、3,因胡伟红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李丽提供的证据4录音资料,该证据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参考;关于李丽提供的证据5、6、7,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胡伟红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李丽与胡伟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胡伟红(甲方)现将学院路174号仙杭旅馆转让给李丽(乙方),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现将坐落在学院路174号的“仙杭旅馆”以连房租(房租到2009年8月25日)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2009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开始接手旅馆生意。3.甲方负责在2009年4月25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即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在2009年4月25日以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甲方保证乙方与房东的租房协议与原租房协议内容不变,并协助乙方与房东签好租房协议。5.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所有证照变更事宜,所产生的正常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以上由甲方办理的事项未办理完成,乙方有权追究法律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所有证照变更完成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当天,李丽将转让款45.5万元交付胡伟红同时着手经营该旅馆。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李丽多次电话要求胡伟红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同时提出胡伟红收取的香烟店租金1万余元应当归李丽所有以及案涉旅馆的电视系违规乱接被有关部门查处等。后因种种原因案涉旅馆相关证照没有变更,李丽遂于2009年9月18日诉诸法院。另查明,案涉旅馆全称为杭州市西湖区仙杭旅馆,经济性质系个体,业主为吴小桥。2008年11月10日,胡伟红从吴小桥处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而来。胡伟红在经营期间,未另行申领相关的经营证照。再查明,李丽与胡伟红签订《转让协议》后,经房东同意,将胡伟红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胡伟红更改为李丽。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胡伟红就“仙杭旅馆”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相关内容明确、具体,即胡伟红以45.5万元的价格将该旅馆以现状(包括装修、旅馆用品及部分房租等财产权利及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李丽,胡伟红协助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变更等手续。协议签订后李丽即全额交付了转让款,胡伟红也当即将旅馆交由李丽经营,除相关经营证照没有申领、变更外,双方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另外,胡伟红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案涉旅馆的财产及经营权利,虽然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申领和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其转让旅馆的转让资格,并且庭审时胡伟红一再表示将继续协助李丽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变更手续。因此,李丽以胡伟红非案涉旅馆相关证照上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其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和证照变更手续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