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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在校就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共同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为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能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一,难以共同生活。从2008年1月,上诉人为了解脱精神上的痛苦,到四川绵阳经商,开始与被上诉人分居。上诉人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同居,也没有和好。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分居时间近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于1992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分居不满二年,可见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虽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与交流,并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