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分数次到原告处购买红砖,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9.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