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内25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霍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某;霍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蔬菜大棚素来存在矛盾,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等3人在大棚里要试种菌磨,在卸草时,被上诉人赶来现场骂上诉人等人,上诉人等人没有理他,开铁丝网门要走,这时被上诉人用头撞上诉人,把上诉人撞倒后,被上诉人又打电话让自己的儿子及儿媳妇报110、120,此后警察赶到现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说明上诉人不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损伤后果应由其自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不存在过错,对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霍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76.85元、护理费1243元、误工费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05.85元;2.本案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21时许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南千丰乳业哈布其拉有机蔬菜大棚附近的沙石路,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因卸草一事发生口角后撕扯,并报警处理。2019年5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作出西公(巴高)不罚决字[2019]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在撕扯过程中,原告霍某的右颞部损伤,2019年5月16日原告到西乌珠穆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57.85元,门诊费619元,以上共计417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原、被告之间因蔬菜种植地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且由来已久,在纠纷发生当天,原、被告再次因在蔬菜种植地卸草一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双方在此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克制情绪,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升级,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而被告并未受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则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和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1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195.04元(108.64元×11天×1人);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上述合计7571.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的撕扯中电动车受损,亦未能提供该1000元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571.8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785.95元(7571.89元×5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85.95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25元,原告霍某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某对被上诉人霍某的身体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据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的西公(巴高)不罚决字[2009]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霍某因卸草一事,发生口角后撕扯。因被上诉人霍某在此次冲突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存在一定过错并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