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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姚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姚某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姚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黄甲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乙名下的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紫郡小区38幢84号108室的房屋一套及该小区K10-1-243号车位一只,查封价值为51725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姚某某、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姚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日7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金、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黄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交予被告姚某某。2010年1月12日还款期至,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2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从2010年1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甲于2009年12月13日借给被告姚某某500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日7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被告黄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甲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某、黄乙均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延期。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姚某某、黄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及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等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黄甲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姚某某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归还本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对按日7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50万元的合同上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范围,故其与原告黄甲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姚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乙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黄甲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黄甲律师费120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黄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6.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06.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黄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