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葛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