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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与叶某某、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叶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毛某某作保证担保,与原告订立了玉合银(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9000658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叶某某仅付息至2009年9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请: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玉合银(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90006586号《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叶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903.93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5日),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毛某某提前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玉合银(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90006586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对象是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毛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所约定的权某义务的内容;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对象是原告已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的期限应当在2010年3月15日届满,现借款期限尽管尚未到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中已作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这实际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叶某某仅付息至2009年9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毛某某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订立的玉合银(楚门)保借字第9671120090006586号《保证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叶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8.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某在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