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开始合伙经营本市上城区徐家埠8号鑫晶浴室,容留卖淫女周某甲、徐某乙、朱某在浴室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事先商议确定了卖淫的收费具体标准和分成比例。2009年12月1日,卖淫女周某甲在该浴室包厢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陈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提成人民币50元。同日,卖淫女周某甲在该浴室包厢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与嫖客陈某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提成人民币40元。同日,卖淫女徐某乙在该浴室包厢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与嫖客周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提成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乙、周某乙、朱某、张某、林某、应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结账小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