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应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南村17幢店面5号房产(保全价值在人民币18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180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时举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