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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王××与薛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王××,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甲。委托代理人:胡××、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审被告:薛甲。申请再审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甬民三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春雷××委托代理人胡××、李××,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9月18日,宁海县日意塑胶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日意公某)及薛乙向王××出具借款21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为王××,借款人栏上为日意公某、薛乙,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10万元,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该借款时的证据;上述借款定于2006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按每日未归还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该借据担保栏上有春雷××盖章和薛甲签名。事后该笔借款日意公某及薛乙未归还。2007年8月6日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法委文甲第0707003b号文某某验鉴定书,认定借据担保栏上春雷××的盖章倾向性意见为与样本⑦的印某某致;借据担保栏上春雷××的盖章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为2006年9月18日形成无法做出结论;借据担保栏上春雷××的盖章与薛甲的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无法判断。另查明,送检样本内从宁海县工商局调取的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某某二枚,其中颜色较浅并为洇散的印某某枚;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某某二枚,其中颜色较浅并有洇散的印某某枚。该二枚颜色较浅并有洇散的印某即为样本⑦。又查明,2006年10月29日薛乙出具给陈乙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后该借款转让给王××,由王××归还了陈乙;同年11月27日,薛乙、日意公某出具给王××借款70万元借据一份;同年11月28日薛乙、日意公某出具给王××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2月9日日意公某通过宁某市商业银行转帐给宁海县鑫诚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鑫诚公某)50万元。同年2月10日薛乙向王××出具保证书,保证5笔借款(上述3笔借款合计100万元,本案借款及2006年7月31日200万元借款)在2007年2月16日前归还。同年2月15日日意公某通过宁某商业银行宁海支行电子转帐给鑫诚公某100万元,次日王××出具给薛乙100万元收条一份。同年12月25日杭某某皓(2007]文乙鉴字第283号文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三份借据及保证书中“薛乙”的签名与样本中薛乙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借据上“宁海县日意塑胶有限公某”印章某某与样本印章某某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王××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210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时止(2007年6月25日,以每日3773.70元计算为100万元),及相关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春雷××、薛甲为他人借款担保,有借据及精诚法委文甲第0707003b号文某某验鉴定书所证实,故应为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减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39%的四倍即25.56%计算较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为15个月计67.01万元,以后违约损失按25.56%年利率计算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规定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第一次开庭中春雷××、薛甲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事后其对2006年9月18日借据中借款人栏上日意公某的盖章是否真实、薛乙的签字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007年2月10日薛乙出具保证书前日意公某转帐给鑫诚公某50万元不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与本案无关;2007年2月15日日意公某电子转帐给鑫诚公某100万元,虽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但是属于归还另外三笔100万元的借款,也与本案无关;2007年2月16日王××出具给薛乙100万元收条实质即为前一日日意公某通过宁某商业银行宁海支行电子转帐给鑫诚公某100万元。因此提出已归还借款25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春雷××、薛甲共同归还王××借款21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损失6万元、赔偿违约损失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67.01元,以后违约损失按25.56%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春雷××、薛甲负担30000元,王××负担1600元;鉴定费28000元,春雷××、薛甲负担25000元,王××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春雷××、薛甲负担。一审判决后,春雷××不服,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薛乙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借据当日实际收到借款为205万元。2、薛乙已向王××归还250万元。3、薛乙向王××归还的250万元就是归还薛甲所担保的2006年9月18日借款。4、春雷××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使认定其提供了担保也应认定为无效。5、一审认定春雷××承担的违约金某某过高。6、王××受让案外人陈乙对薛乙的债权未通知薛乙,不应认定该5万元债权应由薛乙归还给王××。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追加薛乙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答辩称:1、借据约定,借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故借款人实际收到210万元借款。2、薛乙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上写明还有五笔借款,而同年2月9日通过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的50万元是排除在五笔借款之外的。3、通过转帐形式支付的100万元不能证明是用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4、根据本案中几笔债务的性质,应当按照担保最少的优先抵冲。5、春雷××未举证证明公某章程对担保有特别约定,且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公某以外的第三人。6、原判对王××提出明某某于违约金的请求作了相应减少,符合法律规定。7、薛乙没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人,春雷××、薛甲是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可直接起诉二者。春雷××、薛甲申请调取宁海县公安局对薛乙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薛乙已归还250万元借款及借据中春雷××印章系其偷盖。王××提供汇款凭证9份,拟证明薛乙向王××借款另外还有多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对春雷××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2006年9月18日的借据上,春雷××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薛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春雷××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春雷××主张该公章系薛乙偷盖,仅凭薛乙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为210万元,并特别约定:“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该借款的证据,并于借款时支付应付利息”,因此,虽然王××提供2006年9月18日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金额为205万元,春雷××也不能据此主张借款金额为205万元而非210万元。2007年2月15日薛乙通过日意公某的帐户支付鑫诚公某1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同年2月16日王××100万元收条给薛乙,因春雷××无法对薛乙于2月15日用银行转帐形式支付100万元后又于第二天用现金形式支付100万元的理由及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汇款与100万元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薛乙向王××借了多笔款项,均已届清偿期,在担保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薛乙与王××就债务履行次序达成合意或薛乙还款时已明确系清偿2006年9月18日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担保债务优先抵充并无不当。因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依职权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春雷××、薛甲系本案所涉借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王××直接起诉春雷××、薛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春雷××负担。再审申请人春雷××申诉称:一、认定春雷××为本案担保人的证据不足。1、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的文某某验鉴定书仅作出了倾向性的鉴定结论,仅以此认定春雷××盖章的真实性证据尚不充分,且加盖时间是否为2006年9月18日亦无法检出。2、从借据上看,担保人是薛甲,并没有春雷××。3、薛乙陈丙雷某司印章系其偷盖上去,春雷××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即使春雷××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春雷××未对本案所涉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某法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中实际取得借款金额为205万元,陈乙的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担保范围内债务。四、原审判决关于款项归还的金额和归还为哪笔借款认定错误。1、王××已受偿清偿金额为250万元。2、250万元归还的只能是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在王××与薛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中最先到期,薛乙陈述归还的是本案借款,且二审判决认定无担保的到期债务应优先抵充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五、原两审均未追加薛乙为当事人导致案情无法查清,程序失当。再审请求: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春雷××为本案担保人证据充分,其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原判决对款项的归还金额及归还哪笔借款认定正确;未追加薛乙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妨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关于违约损失,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成本也符合当前司法实践。故请求驳回春雷××的再审申请。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王××提供的借据,尾部担保人一栏内有春雷××的公章与薛甲的签名,薛甲认可其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故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法委文甲第0707003b号文某某验鉴定书虽然仅是倾向性的结论,但是,结合关于薛乙提出春雷××印章系其偷盖的说法,一是缺乏证据支持;二是若“偷盖”,意即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8日的《借据》上的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再结合薛甲是春雷××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且在春雷××无其他证据推翻这一借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春雷××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此外,对再审被申请人王××这个相对人而言,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再审申请人就是担保人。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春雷××就是担保人。涉案借据中已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并保证签订借据时已得到其家庭财产共有人、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若违反章程、内部规章制度而签署本借据,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其法律责任,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借据签署的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借款人、担保人主动放弃抗辩。可见王××在出借借款时也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基于公某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之考量,以及本案债务人并非担保人股东等事实,在担保人对外已经有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不能以其未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而否认担保的效力,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可能剥夺交易人对交易外观的信赖利益。现春雷××以未经公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据约定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此借据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而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210万元,现王××出示的汇款凭证中虽然金额为205万元,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二审法院法官在对薛乙提审中薛乙也承认实际给了210万元现金,故可以认定借款本金210万元。而所谓陈乙的5万元系发生在2006年10月29日,与上述的5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两者有关联性。三、2007年2月10日由薛乙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兹因本人对还款已多次失约,现本人保证对这五笔借款在2007年2月16日前归还,否则就按照借据协议的违约款项,支付全部本金及到期后的全额违约金。”该《保证书》载明五笔未还借款的详细情况分别为:(1)2006年9月18日的210万元;(2)2007年11月27日的70万元;(3)没有具体落款时间(还款时间2006年12月8日)的25万元;(4)2006年10月29日的5万;(5)宁海法院1584号民事案件所涉的200万元。由于出借人王××和借款人薛乙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2007年2月9日薛乙通过日意公某转帐给鑫诚公某的50万元,用以归还王××欠款。次日薛乙又向王××出具还款《保证书》,从时间先后分析,上述50万元归还的欠款不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否则就难以解释薛乙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上述《保证书》的合理性。四、2007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归还100万元,在几项债务均到期的状态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100万元虽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但是属于归还另外三笔(合计)100万元(即2007年11月27日的7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12月8日的25万元,以及2006年10月29日的5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2007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100万元”问题。首先,由于春雷××无法对薛乙于2月15日用银行转帐形式支付100万元后又于第二天用现金的形式支付100万元的理由及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2007年2月16日收条中的100万元与2007年2月15日转帐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符合案件审理的正常逻辑。其次,薛乙本人对100万元的来源问题,说法上不明确,而且也不符合情理。最后,再审被申请人王××对之所以在收到转帐的100万元以后,于次日2007年2月16日向薛乙出具收条作如下解释:因为转帐后,100万元的借据(70万元、25万元和5万元)原件都还在再审被申请人的手上,薛乙与王××碰面时,借据并没有随身带,当王××在通过电话确认100万元到帐后,无法按照惯例交还(或撕毁)借据原件,所以就出具了收条。王××的上述解释有其合理性,况且再审申请人代理人所说的薛乙与王××之间“转帐的不用收条,现金用收条”是两人的交易习惯也仅是其单方观点,并无证据进一步论证。据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于“2007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100万元”的理由证据尚不充分,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认定100万元的汇款与100(万元)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五、薛乙是否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本案借据中约定春雷××、薛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王××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金额、还款等事实争议较大,但是薛乙因诈骗罪被判刑,现仍在服刑期间,二审法院也提审过薛乙,春雷××的代理人也向薛乙作过调查以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提审笔录,可以说薛乙是否参与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均无影响,因此没有必要追加薛乙为被告。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低,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春雷××认为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和本金21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等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