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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刘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凌某,被告杨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某动保障局大楼前路段,碰撞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阳县人民医院脑外伤手术后,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8月3日转院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病情好转后,又转院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20天,支付医疗费251837.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后经司某某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某424559.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3930.51、伤残赔偿金999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6800元、伙食费66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8000元、床位费2200元、住宿某1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鉴定及出诊费2750元,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12万元外,被告承担90%责任);二、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予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住宿某、床位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杨某某不是保险投保人,故人民××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某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金额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床位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批单、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平阳县人民医院和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5、平阳县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的票据、用药清单、收费等,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住宿某收据、陪人床位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某及陪护人床位费的事实;7、温州扬城皮具服饰有限责任甲司的营业执照、员工证明、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受伤后误工事实;8、平阳县鳌江镇柳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地基买尽契及催缴电费款通知单30张,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司某某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某等情况;10、鉴定费发票、出诊费,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出诊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人民××支公司承保强制险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投保单,以证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向人民××支公司公司某请投保单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款,以证明机动车强制险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支公司认为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不是本案被告,人民××支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重复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重复住院的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某某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人民××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括伙食费、护理费等费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某的事实,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支公司提出的伙食费、护理费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将在原告损失认定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亲戚陪护,必然会产生住宿某和陪人床位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两被告对电费缴款通知单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组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出诊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中鉴定费确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某,本院予以确认,出诊费因无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有异议,认为人民××支公司条款中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人民××支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客观反映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凌某,被告杨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瑞安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行径104国道1955km+200m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某动保障局大楼前路段,碰撞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微型轿车以叶某上名义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原告损伤后分别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后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腰部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玖级、拾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配置轮椅辅助残疾用具为1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某为准。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07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平阳县××号,2008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温州扬城皮具服饰有限责任甲司工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近二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53132.5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930.51元,其中重复住院的床位费630元、伙食费168元予以扣除);2、误工费25562.96元(360天×25918元/365天);3、护理费1234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括部分护理费,即护理费4459元应予以扣除,240天×70元/天-44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204天×30元/天);5、交通费、住宿某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0元;6、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受伤较重且长期住院的情形,营养费酌定3000元);7、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残疾赔偿金:99998.8元(22727元/年×20年×22%);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11、鉴定费2700。以上各项合计436855.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微型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且属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人民××支公司主张投保人不是本案被告不予以赔偿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316855.27元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属行人方,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316855.27元×90%=285169.7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405169.74元(120000元+285169.7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85169.7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李某某负担176元,由杨某某负担2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66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