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民间与江某某、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民间,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凭据为证。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两年半,并由被告柯某某作为担保人为此债务作担保,被告钱乙为被告钱甲的担保人,为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保证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柯某某、钱甲、钱乙也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柯某某、钱甲、钱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提供担保,钱甲作为证明人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附在本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2815号卷宗内),时间是2007年2月1日,拟证明被告钱甲为原告周某某向他人提供的借款提供偿还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被告钱乙为被告钱甲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柯某某、钱甲、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立有借款凭据1份,借款凭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担保人一栏中有被告柯某某的签名,并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钱甲作为证明人且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另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钱甲和被告钱乙立有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周某某向其他人提供的借款由钱甲介绍、经手、出具证明等借出的款项负责本息的收回,如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能收回的,其负责赔偿全部本金的责任;钱甲的全部行为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一栏中有钱乙的签名。2009年11月2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江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被告柯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钱甲和被告钱乙约定为原告周某某向他人的借款提供偿还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钱甲、钱乙承担连带偿付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钱甲、钱乙对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钱甲、钱乙承担连带偿付逾期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孙 晓 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判员陈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 珊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