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周某、蒋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周某,蒋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周某、蒋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被告周某、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乙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因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时取得了本区永庆坊22幢507室的房屋。该房为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居住于此。2008年12月,被告周甲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拘,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才得知,自己的房产已被周某转让过户在周某及蒋乙的名下,周乙用该房向银行贷款了35万元。2009年8月31日,经法院审理,确认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告认为,周某利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至其及蒋乙的名下,因该房屋转让合同系周某伪造,非原告与周某所签订,依法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房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买卖合同不成立,确认本区永庆坊22幢507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某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涉案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某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利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至其及蒋乙的名下的事实。被告周某、蒋乙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没有发生房屋转让关系,讼争房屋仍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周某虽然使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至其及蒋乙的名下,但因该房屋转让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或赠与关系,该房的转让及过户依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庆坊22幢507室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蒋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