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何素梅与周国民、吴桂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晴,胡红英,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张利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何晓晴。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英。被告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忠。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被告张利东。原告何晓晴与被告胡红英、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张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晓晴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英、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张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晴诉称,被告胡红英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本息付清。为保障被告胡红英对债务的履行,被告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利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红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红英归还借款32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49万元及2015年2月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被告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张利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汇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胡红英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利东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红英仅支付了2014年7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四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红英拖欠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红英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张利东、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晓晴借款本金317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37145.4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张利东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红英、张利东、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裕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63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