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被告:庄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庄某乙。被告系二婚,2005年起,因被告赌博逃债,一直在外居住,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年满18周某某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籍簿各1份。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同年年底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因为被告赌博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9年2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