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蒋甲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往玉环行驶,途径泽坎线35KM+450M交叉路口上,左驾方向避让对向由原告驾驶左转弯中的鲁K×××××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甲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09)第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蒋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9年2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载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2010年4月2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台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腹部闭合伤,肝脏挫伤,腹内出血,右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后上唇撕脱骨折,左髋关节内游离体,损伤后遗症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损失额为87770元(报废)。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要求被告蒋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778元,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6579.96元、用血押金880元,误工费24222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7770元,计146761.96元,由被告赔偿50%计73380.98元。车主赔偿原告19538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认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表示愿合法合理地予以赔偿。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号,��事双方当事人身份,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状况和伤残等级,被告王某某、禇加福已赔偿23190元均无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机动车的投保状况也无异议,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禇加福,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1001.34元(医疗票据载22170.64元,减去伙食费669.30元和原告自负的不合理用药500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为18326元、一般合理性用药2675.34元)、误工费10224元(71元×14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24天)、交通费500元、住��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禇加福赔偿)、续治费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受偿18516元(9258元×20年×1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内固定未拆除,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可靠,表示目前拒赔。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意见前后矛盾,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由,表示拒赔。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加强营养应为必要,故酌情确认1200元。3、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受偿590元,并提供发票为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表示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修理票据,损失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受偿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告伤残等级低为由,表示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尚属青年,十级伤残确给其自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受偿合法合情,故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禇加福对作为雇员的被告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承担。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余额再由被保险人赔偿。结合原告的受偿项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90元,合计人民币432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续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4746元。被告王某某、禇加福应连带共同赔偿医疗费2675.3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875.3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禇加福已赔偿23190元,故原告应退还19314.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孝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的各项损失432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4746元,合计人民币58016元;二、限原告李孝军于获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禇加福人民币19314.66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禇加福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