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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甲、任乙、陈某与任甲、任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甲、任乙、陈某,任甲,任乙,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任甲。被告任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甲、任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甲、任乙、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任甲在被告任乙、陈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08年6月11日,月利率8.64‰,利息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27121.31元及利息48801.15元,尚有本金572878.69元及利息、罚息98745.09元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任甲偿还借款本金572878.69元及利息、罚息98745.09元(利息、罚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从2009年7月29日起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任乙、陈某某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甲、任乙、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甲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保证人陈某某、任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甲至今仅归还了本金127121.31元及利息48801.1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二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还款凭证十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任甲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任乙、陈某某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甲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72878.69元及利息、罚息98745.09元(利息、罚息计至2009年7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高    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    阳    阳【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