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款项,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份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4500元(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6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国家户籍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据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款项,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二年。当天,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人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保证人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份偿还原告4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60000元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张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