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1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甲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86.6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86.60元。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86.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甲价款5086.60元。如朱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乙负担。此款朱甲同意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